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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第六条 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驻地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第十条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第十一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当地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第三章 作战工程的保护第十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作战工程,包括坑道、永备工事以及配套的专用道路、桥涵以及水源、供电、战备用房等附属设施。第十四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在作战工程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工程部署、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情况,由省军区或者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作战工程布局相对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连片划定。第十五条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不影响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第十六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禁止采伐林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第十七条 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禁止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禁止阻断入出作战工程的通道。
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师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得在作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有哪些规定
军事管理区是指这一区域的管理权归军队所有,军事禁区则是非特许不可进入的区域。军事管理区不一定是禁区,但军事禁区一定是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14修正)》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八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第九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十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设置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标志牌,国家需对区域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对于区域的撤销、变更以及范围的调整,都应当遵照法律规定,按程序办理。以上信息由中顾法律网小编整理编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扩展资料:
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七条 国家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14修正)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遵循军地共管、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设有重要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通过建立健全定期会商和检查督导制度、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承担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辖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军事设施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加强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治观念。
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应当作为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第八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区域第九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区域按照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分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根据需要沿边界修筑围墙或者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对处于林地或者洪涝灾害、地质灾害多发区域的,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第十二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或者易对军事禁区进行窥视等活动,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物理遮蔽需要或者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四)其他有特殊防护要求的。
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并且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除对军事设施划定军事禁区外,可以将整个地域划定为安全控制范围。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在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可以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第十四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根据作战工程的性质、地形和周围状况,在其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具体方案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划定。第十五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军事设施,有安全保护范围需要的,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军事机关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铁路、公路、管线等设施的规定划定。
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和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等设施,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主管军事机关组织划定各自使用区域的范围。第十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和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加强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第四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第五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与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第六条 省和市(地)以及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保护委员会由军地双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第七条 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第一副主任由军队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及委员由参加单位的负责人兼任。第八条 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级设在省军区司令部,市(地)级设在军分区(警备区)司令部,县级设在人民武装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单位指定人员共同组成。第九条 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工作中的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依法协调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做好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拟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后公告施行。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第十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的活动经费,由各级自行协商解决。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划定和保护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划定。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的范围,一般应与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涉及房地产纠纷,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暂按历史形成的双方实际管理范围执行。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适当扩大的,应商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逐级报有关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的安全控制范围,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以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其范围应在满足上述需要的前提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飞机、舰艇洞库的军事禁区,其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其外沿与地方地产毗邻的,根据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水域军事禁区水上部分,不划安全控制范围。第十五条 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除对军事设施划定军事禁区外,可以将整个地域划为安全控制范围。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的划定工作,由济南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在划定某一军事禁区的具体范围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或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及驻军(含武警支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参加。第十七条 军事禁区划定后,逐级上报省保护委员会审核,经有关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手续。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禁区的划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军用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管理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落实的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军事设施的分类和保护标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第七条 国家对因设有军事设施、经济建设受到较大影响的地方,采取相应扶持政策和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第八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具体划定标准和确定程序,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高、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较高、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标志牌。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因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划定或者调整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应当在军事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但是,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压覆矿产资源,或者使用海域、空域等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第五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第六条 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第七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第八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第九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本法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同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第十五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报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审查同意。第十六条 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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